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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6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琳,杨善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641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负责人崔炳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琳,女,197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善杰,男,2003年1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琳(杨善杰之母),女,1973年5月7日出生,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北京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琳、第三人杨善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高东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敏,被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婧、第三人杨善杰的法定代理人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浦发北京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浦发北京分行与王琳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浦发北京分行向王琳提供授信200万元,授信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同日,浦发北京分行与王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琳以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王琳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3年3月26日,浦发北京分行与王琳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9日,浦发北京分行与王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集中填写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琳向浦发北京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9日。同日,浦发北京分行依约向王琳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琳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浦发北京分行贷款本息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浦发北京分行有权要求王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现浦发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琳偿还浦发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874951.36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6日为106969.64元);2、王琳承担浦发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9800元;3、王琳以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北京分行就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反诉被告)浦发北京分行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6,自浦发北京分行系统打印的欠款凭证;证据7,《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8,《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反诉原告)王琳答辩称:一、本案发生系犯罪嫌疑人张忠霖隐瞒已婚情况,假借恋爱之名骗取王琳财物所致。2012年张忠霖谎称做生意周转不灵,骗取王琳用居住房屋帮助其向浦发北京分行贷款,且张忠霖承诺以张忠霖名义贷款并由张忠霖还款。2013年1月8日,王琳受张忠霖欺骗,与张忠霖共同与北京合力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融通公司)签订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服务协议》,合力融通公司系张忠霖介绍,涉嫌假冒他人公司名义违法经营,该协议约定合力融通公司向其合作银行代为申请办理王琳房屋抵押贷款事宜。2013年1月22日、同年4月9日,王琳在张忠霖和合力融通公司人员带领下两次前往浦发北京分行签字,当时很多文件都是空白的,且签字时间非常短暂,浦发北京分行工作人员未向王琳解释所签文件的内容、用途。王琳自始认为这些签字都是张忠霖办理贷款,要以王琳名下的房屋作担保所需的手续,其他情况均不知晓。直到2013年10月,浦发北京分行致电王琳催款,王琳因无法联络上张忠霖,发觉情况不对,王琳经多方调查走访,才得知王琳名下有200万元银行贷款待还,该笔贷款是浦发北京分行以王琳购买红木家具的消费贷款名义支付给了北京华恒永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随后张忠霖、合力融通公司及华恒公司以办理退货的方式,违规将该笔贷款中的119.3万元划转至合力融通公司,剩余80.7万元由张忠霖获得,且办理该消费贷款必须提交浦发北京分行的数个重要文件均为张忠霖和合力融通公司伪造。于是王琳立即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张忠霖已经被批准逮捕,合力融通公司、银行有关人员及华恒公司是否涉案正在调查中。二、王琳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系张忠霖和合力融通公司欺骗所致,不是王琳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消费贷款的办理不知情。王琳自始认为这些签字是为了办理张忠霖贷款需要以自住房屋做担保所需的手续,根本不知道要以王琳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更对虚构、编造红木家具买卖以骗取浦发北京分行消费贷款之行为毫不知情。申请该消费贷款所必须提交的关键文件,如婚姻状况证明、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及发票等,也非王琳提交,而是张忠霖和合力融通公司提交的虚假文件。三、张忠霖假借恋爱名义利用王琳骗取银行贷款,合力融通公司及相关人员之行为虽暂无定论,但公安机关已在调查中。张忠霖等侵权人欺骗王琳、伪造贷款申请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之行为,事实确凿,2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损失理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四、本案涉案贷款从未进入过王琳名下账户,全部由张忠霖及合力融通公司瓜分,王琳没有任何获利,是本案受害者。五、浦发北京分行作为涉案贷款审核、发放机构,其审核标准及发放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王琳两次在浦发北京分行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时,浦发北京分行工作人员均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提请贷款人注意贷款合同条款,未向贷款人说明需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也未提示相关风险。王琳真实婚姻状态为丧偶,从未离过婚。张忠霖和合力融通公司向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王琳离婚证及谎称从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系虚构、伪造,该假文件的形式、内容及所加盖公章均与真实文件完全不同。即使银行在审核贷款文件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浦发北京分行在审核涉案贷款文件时也未尽职履行,浦发北京分行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责任。浦发北京分行未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规定的申请人办理消费贷款必须提供的交易合同及凭证,该文件是消费贷款发放的重要依据,浦发北京分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放涉案贷款的合规性。本案贷款发放后轻易被张忠霖及合力融通公司挪用、瓜分,浦发北京分行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六、王琳抵押给浦发北京分行的涉案房屋,系王琳与杨利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利去世后,房屋由王琳及其子杨善杰共同所有,王琳无权私自抵押房屋。同时,王琳反诉称:张忠霖、合力融通公司、华恒公司及浦发北京分行恶意串通,骗取王琳向浦发北京分行贷款,伪造证明文件以不符合要求的房产进行担保,且浦发北京分行违规发放贷款,致使200万元巨额国家贷款流失。根据法律规定,王琳与浦发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王琳向浦发北京分行贷款并签订有关贷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张忠霖等违法侵权人诈骗及浦发北京分行违规操作所致。王琳对贷款办理情况不知晓,贷款合同上签字系被张忠霖诈骗所致。张忠霖向王琳谎称,其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周转要向银行贷款,让王琳以房屋作担保,并承诺以张忠霖名义贷款并由张忠霖偿还。张忠霖利用王琳的信任,蒙骗王琳两次前往浦发北京分行签字。王琳在张忠霖案发前,一直认为这些签字是办理房屋抵押所需,对于贷款如何申请办理、贷款金额、贷款何时发放以及王琳是贷款申请人等情况均不知晓。浦发北京分行不履行告知义务,违规操作,致使王琳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署巨额贷款文件。王琳两次前往浦发北京分行签署贷款文件,浦发北京分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却从未向王琳释明所签文件的内容、用途,也未向王琳提及办理贷款的任何情况。两次签字都是合力融通公司人员或张忠霖带领王琳前往浦发北京分行,经浦发北京分行工作人员指引在直接翻到签字页上签字,签完字就离开,过程十分短暂,这显然与银行规定不符,亦异于银行办理业务的惯常情形。王琳除了两次签字外,没有向浦发北京分行提交任何贷款申请文件。浦发北京分行至今不能出示办理消费贷款必须向银行提交的用以证明王琳消费事实的交易合同及凭证。办理房屋抵押必须向银行提交的用以证明房屋权属的婚姻状况证明,系张忠霖和合力融通公司伪造、提交。张忠霖、合力融通公司、华恒公司及浦发北京分行恶意串通,致使200万元巨额贷款被张忠霖及合力融通公司瓜分。张忠霖与合力融通公司恶意串通,蒙骗王琳办理银行贷款。浦发北京分行由合力融通公司提供并负责联系,相关贷款手续均由张忠霖、合力融通公司共同办理,包括伪造、提交用以证明房屋权属的婚姻状况证明。王琳前往浦发北京分行签字亦由合力融通公司员工吕娜及张忠霖带领。合力融通公司与浦发北京分行恶意串通,虚构消费事实,套取国家贷款。合力融通公司虚构王琳购买红木家具的消费事实,并将其关联公司华恒公司谎称为红木家具销售方提供给浦发北京分行,浦发北京分行遂发放涉案贷款至华恒公司账户。而华恒公司早在2011年6月10日即搬离注册地,至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而且浦发北京分行不能提供王琳购买红木家具的交易合同及凭证,显然浦发北京分行在审批涉案消费贷款时,对贷款用途及消费事实未进行任何核实审查,浦发北京分行系明知没有消费事实违法发放贷款。此外浦发北京分行审批涉案贷款过程中多处违规操作。张忠霖、合力融通公司与华恒公司恶意串通套取、瓜分涉案贷款。王琳对该笔贷款的发放及转移毫不知情,该笔款项从未进入王琳账户。浦发北京分行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华恒公司后,合力融通公司指使华恒公司以退货名义套取该笔贷款,合力融通公司分得119.3万元,张忠霖分得80.7万元。浦发北京分行与张忠霖、合力融通公司恶意串通,在审批、发放涉案贷款过程中多次违规。浦发北京分行未对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审查。王琳婚姻状况为丧偶,抵押房屋为王琳与其子共有。该房屋不具备向银行抵押担保之条件。张忠霖与合力融通公司向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虚假的王琳的离婚证及民政局证明文件,其形式、内容及所加盖公章均与真实文件完全不同,浦发北京分行审核时应予轻易辨识。浦发北京分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向没有偿还能力且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王琳是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普通员工,2012年至201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000余元,年收入总额为11万余元,而根据有关贷款合同,王琳每月须向浦发北京分行还款23000余元,年还款总额不少于28万元,该还本付息数额是其总收入的2.5倍,王琳显然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王琳仅与其子杨善杰共有一套小面积自住住房,再无其他资产,对于如此巨额贷款,王琳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浦发北京分行明知借款人没有消费事实且消费用途显然不合理的情况下,违法发放消费贷款。浦发北京分行在没有任何消费交易合同及凭证,且对贷款发放对象未作任何审核的情况下,将巨额贷款发放给经营场所不详无法查找的华恒公司,系明知没有消费事实违法发放贷款。且王琳作为工薪阶层,其申请的消费贷款不是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而是高端奢侈品-价格昂贵的红木家具,其消费用途也显然不合理。浦发北京分行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仅违反合同义务,更涉嫌与张忠霖及合力融通公司恶意串通。浦发北京分行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法定义务。而在王琳受蒙骗签字的整个过程中,浦发北京分行未向王琳做任何说明,刻意隐瞒签字文件内容,且一系列贷款格式合同中仅签字是王琳本人所写,应由王琳填写的借款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贷款资金支付对象、偿还方式等重大内容,甚至签字日期,均为浦发北京分行人员填写。浦发北京分行违反《贷款通则》规定,未履行贷后监管义务,放任贷款资金流失。浦发北京分行在贷款发放后不履行贷后管理及监管责任,未对贷款资金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致使涉案贷款资金轻易被张忠霖及合力融通公司瓜分。目前,张忠霖诈骗案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已移送管辖法院提起公诉,但公安机关对合力融通公司、华恒公司及浦发北京分行有关行为的侦查仍在继续。综上,王琳办理涉案贷款系因张忠霖诈骗所致,且张忠霖、合力融通公司、华恒公司及浦发北京分行恶意串通,造成国家巨额贷款流失及王琳重大损失,为维护王琳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王琳与浦发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无效;2、浦发北京分行解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被告(反诉原告)王琳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3,《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据4,(2012)丰民初字第0615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14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单;证据6,《北京银监局关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领域风险提示的通知》;证据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证据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合力融通公司工作人员王洪超的《询问/讯问笔录》、《询问通知书》及合力融通公司出具的王洪超的职务证明;证据9,北京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据10,平安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出具的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据11,《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据12,王琳在浦发北京分行向客户经理咨询贷款事宜的录音;证据13,王琳等人在合力融通公司办公室与合力融通公司人员谈话录音;证据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据15,王琳的户口簙、浦发北京分行档案中留存的伪造的户口簙复印件;证据16,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北京汇海医院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北京汇海医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7,《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个人综合授信申请表》;证据18,(2015)丰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浦发北京分行针对被告王琳的反诉答辩称:王琳与浦发北京分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出于双方自愿,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王琳与浦发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浦发北京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王琳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浦发北京分行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第三人杨善杰述称:同意被告王琳的答辩意见和反诉意见。第三人杨善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浦发北京分行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中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6、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证据8,对王琳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琳及杨善杰对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落款处王琳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日期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琳及杨善杰认为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5中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据7中的《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浦发北京分行对王琳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浦发北京分行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王琳为了能够贷款找到了合力融通公司提供服务,但是最后与浦发北京分行签订合同均由王琳本人签订,与合力融通公司无关。因(2015)丰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浦发北京分行对王琳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浦发北京分行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王琳与张忠霖存在纠纷,但在录音中,王琳已承认其知道银行贷款的情况,也认可其本人曾到现场签订合同,并非王琳所称其不知道贷款的情况。因浦发北京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王琳与浦发北京分行签订合同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106130700037)约定:王琳向浦发北京分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20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王琳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包括本合同及/或业务文件项下的所有现时债务或或有负债),由王琳以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106130700037。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9106130700037)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王琳)与债权人(浦发北京分行)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06130700037)。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王琳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王琳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主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主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期间内随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3号楼2层206号房屋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浦发北京分行,抵押人为王琳。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用途限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0年,预计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9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交易对象户名为北京华恒永创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即每月)还款日为10日;还款账号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时,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合同》附件《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鉴于本人与浦发北京分行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的约定,本人特向贵行申请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对外支付贷款资金,本人已经向贵行提交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如下相关资料,包括真实反映借款人支付义务的与项目有关的书面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相应发票或收据,如支付的同时无法取得,则借款人应在支付完成后及时补交对应的用款发票或收据;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请贵行审核同意后在2013年4月9日将贷款本金200万元向以下交易对象的账户进行支付,本人同意实际到账日期以贷款人及银联等相关合作单位系统处理为准。交易对象户名为华恒公司,卡号为×××。王琳在落款处的申请人处签字。浦发北京分行称其核实了《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载明的文件,但未保存复印件。王琳认可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均系王琳本人所签,但其对落款时间有异议,并称实际的签订日期应为2013年4月9日。二、浦发北京分行审批贷款时留存的有争议的资料浦发北京分行贷款资料档案中留存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主为王琳的户口簿复印件、王琳月收入为2.5万元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上述材料均系伪造,王琳真实的婚姻状态为丧偶而非离婚,王琳真实的户口簙的户主为杨利而非王琳,王琳的工作单位为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而非《个人收入证明》中的北京汇海医院。王琳称,上述资料系张忠霖与合力融通公司向浦发北京分行提交。三、抵押房产产权情况本案抵押房产原系王琳及杨利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在王琳名下。2011年12月,杨利死亡。杨利之父杨××、之母李××将王琳、杨善杰(王琳与杨利的婚生子)诉至丰台法院,要求分割房产。2012年8月8日,丰台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屋归王琳、杨善杰所有;王琳及杨善杰给付杨××、李××房屋折价款35万元。王琳、杨善杰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6日,二中院维持了丰台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王琳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四、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流转情况2013年4月9日,浦发北京分行将贷款200万元转入华恒公司账户。同日,自华恒公司账户转入张忠霖账户80.7万元,余款被合力融通公司的人员扣留,用于偿还王琳及张忠霖之前的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本金,19.3万元系100万元借款利息及委托合力融通公司向银行借款收取的服务费。该笔借款合同由合力融通公司的王洪超与王琳、张忠霖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约定王琳、张忠霖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王洪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就该合同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签订后,王洪超于2013年1月7日向张忠霖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向王琳账户转账70万元,王琳与张忠霖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王洪超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1月8日,王琳与合力融通公司签订《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服务协议》,约定:由王琳委托合力融通公司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王琳拟申请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年限为2年,办理上述事项收费共计9万元(按实际获批贷款额的5%收取)。前述服务费用由王琳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合力融通公司支付18000元(不少于费用总额的20%),在办理标的房产抵押登记之前向合力融通公司支付剩余72000元。若王琳实际获得的贷款额低于约定的申请贷款额而由合力融通公司多收取的服务费,合力融通公司应退还王琳;对于王琳实际获得的贷款额高于约定的申请贷款额而致合力融通公司少收取的服务费,王琳须在银行审核通过出具贷款审批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合力融通公司支付。若标的房产存在共有人,王琳保证已经取得共有人同意标的房产抵押而出具给合力融通公司的书面证明。王琳逾期支付委托服务费用的,除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应付未付费用百分之一的标准,按日向合力融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由王琳、张忠霖共同签字。合力融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中称:当时王琳、张忠霖委托其自浦发北京分行贷款,称用贷出来的钱还合力融通公司的借款。用王琳的房子做200万元的消费贷款是浦发北京分行要求必须是消费贷款才放贷,所以合力融通公司按照张忠霖和王琳的要求帮他们提供了一个公司(华恒公司),200万元到该公司账后再转出来。该贷款实际没有购买红木家具。五、本案贷款还款的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张忠霖通过王琳的还款账户偿还浦发北京分行贷款20余万元。王琳于2013年10月10日到浦发北京分行柜面还款2万元。王琳称,因接到浦发北京分行的催款电话,为了避免信用不良才偿还了2万元。六、王琳举报张忠霖诈骗及丰台法院认定的事实王琳称,浦发北京分行发放贷款后,张忠霖再也不露面,长时间不接电话,其多方查找张忠霖,并于2014年3月26日报警。张忠霖于2015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查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丰台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忠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忠霖退赔被害人王琳被骗的损失1479332.82元。贷款发放后汇入张忠霖账户的80.7万元被认定张忠霖从王琳处骗取的款项。该判决已经生效。七、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浦发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截至2014年12月16日,本案贷款已逾期还款10期。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1874951.3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6969.64元。2014年12月16日,浦发北京分行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浦发北京分行就其与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代理的诉讼阶段为一审、二审、再审;本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浦发北京分行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费用为诉讼标的额的1%,即19800元。浦发北京分行已实际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800元。上述事实,有浦发北京分行及王琳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琳认可《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落款处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王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王琳虽主张浦发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与张忠霖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浦发北京分行根据王琳签字确认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华恒公司账户,该笔贷款虽未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红木家具之用途,但其中的119.3万元被用于偿还王琳、张忠霖之前的共同债务,故王琳自该笔贷款中获益,并非其所称的没有任何获利。结合王琳将房产抵押给浦发北京分行,并在浦发北京分行催款后偿还了2万元贷款之事实,应认定王琳对其以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浦发北京分行贷款20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浦发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贷款的剩余的80.7万元已被丰台法院认定为张忠霖诈骗王琳的金额。对于张忠霖诈骗王琳之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浦发北京分行在贷款资料审核及贷后款项监管上即使存在审核、监管不严格之处,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于王琳主张的本案抵押房产系其与本案第三人杨善杰共同所有,王琳无权私自抵押一节,本院认为,王琳系本案第三人杨善杰的法定代理人,本案抵押房产被丰台法院判决认定归王琳、杨善杰所有后,王琳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时办理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仍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浦发北京分行申请贷款,且已经在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浦发北京分行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王琳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王琳多次逾期还款,浦发北京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王琳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浦发北京分行为本次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且浦发北京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浦发北京分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琳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一百八十七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三角六分、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十万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以及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集中填写版)》约定的标准计算);二、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一万九千八百元;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二百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王琳的反诉请求。如果王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零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王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