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彭南松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南松。上诉人彭南松因诉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及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湘31行立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彭南松提交的起诉材料和经依法询问,起诉人彭南松均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非法关押行为系龙山县信访局所为,且龙山县信访局是龙山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职权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本案第二项被诉行为并不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彭南松起诉,不予立案。彭南松上诉称,龙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及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对龙山县信访联席办2011年3月17日的息访息诉协议作指纹鉴定,推翻假协议,二是对信访局的乱作为、无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设监狱关押20多次,平均15天的误工、精神损失依法赔偿,三是龙山县信访局因不作为、乱作为依法赔偿上诉人近十年的上访误工、车旅费。上列上诉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均是涉及信访问题,但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信访问题的处理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所指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也指出,“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就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事项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诉人彭南松提交的起诉材料,上诉人彭南松没有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其被非法关押系龙山县政府信访局所为,而龙山县信访局只是龙山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职权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因此,上诉人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项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华代理审判员 方 晶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