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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宏明诉被告李友军、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明,李友军,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30号原告杨宏明,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军,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被告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贺文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农民。原告杨宏明诉被告李友军、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旭元公司认为赵勇是肇事车辆实际运营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281民初230号之一通知书,通知赵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胜德、申怀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元公司、被告赵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宏明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友军驾驶川F**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怀化市驶往洪江市安江镇,当日12是01分许,车行至G320现1563KM+810M洪江市龙田乡高阳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N**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断离;2、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后循环缺血。2015年10月20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B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安排在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旭元公司为川F**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友军、旭元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216.6元(庭审中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宏明、被告李友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湘N**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川F**0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宏明、被告李友军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2、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B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3、原告的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手小指断离、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后循环缺血的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伤残的情况;6、龙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开良、潘早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开良、潘早英夫妇有2个儿子,二人年事已高,由儿子杨宏发、杨宏明负担的情况;7、龙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合法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杨宏明自1998年在建筑队工作至今,从事建筑行业十八余年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友军尚欠原告医疗费755元未付的情况。被告旭元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旭元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旭元公司以每个月收取租金方式租赁给赵勇的,事故发生时由李友军使用,旭元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运营,还温馨提示租车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旭元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旭元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旭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车人情况调查表,拟证明旭元公司租车给赵勇之前,对赵勇进行过客户情况调查;2、提车单,拟证明旭元公司给赵勇出具提车单,赵勇直接从车辆经销商提车(本案肇事车)的情况;3、人车合影登记表,拟证明赵勇已提车(本案肇事车)的情况;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拟证明旭元公司购本案肇事车作为租赁车辆的情况;5、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拟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旭元公司对赵勇提示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要合法、文明驾驶,不要发生可能造成保险拒赔行为的情况;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旭元公司租赁给赵勇的车辆(本案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商业险保单,拟证明租赁给被告赵勇的车辆(本案肇事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川F**0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在能确认川F**0重型自卸货车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杨宏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手小指离断缺如,第5掌骨远端骨质缺损、手掌部分软组织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友军、赵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杨宏明对旭元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6、7号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均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杨宏明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旭元公司与赵勇、李友军之间的实际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审核,做如下认证:杨宏明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第6号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身份资料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旭元公司的第1、2、3、4、5号证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12时01分,被告李友军驾驶川F**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怀化市驶往洪江市安江镇方向,车行驶至G320线1563km+810m洪江市龙田乡高阳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杨宏明驾驶的湘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李友军的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宏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宏明被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小指离断伤、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后循环缺血,经急诊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及残端闭合术后,住院至当月31日自行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杨宏明有一名护理人员。2016年1月13日,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对杨宏明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杨宏明因车祸致左手小指缺失并第5掌骨远端骨质缺损、手掌部分软组织缺失,综合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杨宏明的伤残情况同上。另查明:川F**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旭元公司,(但该车是否外租给他人使用,赵勇是否为承租人实际营运该车,均无充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旭元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湘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定损,损失为1500元。再查明:杨宏明的父亲杨开良于1935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于1941年10月11日出生,均系农民,二人生育了三个子女(两男一女),主要赡养义务由杨宏明、杨宏发两兄弟负担。杨宏明长期在本地从事农村建筑队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友军的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宏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结论较为恰当,原告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本案可以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52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虽然杨宏明的父母主要由杨宏明、杨宏发两兄弟负担赡养义务,但子或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平等的,因此杨宏明父母的赡养费用应由三兄妹共同负担。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即9691元/年×5年×2人÷3人×10%=3230.33元。2、误工费6985.31元。误工期限按60天计算,原告的实际情况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31元。3、护理费3492.66元。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42494元/年÷365天×30天=3492.66元。4、营养费900元。营养期按30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较为符当地经济水平,即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人·天×23天×1人=184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车辆损失1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24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杨宏明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友军、旭元公司、赵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上述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杨宏明各项经济损失42434.3元;二、驳回原告杨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李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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