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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邓某、邓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邓某,邓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332号原告秦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邓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邓某1,男,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秦某诉被告邓某、邓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素珍和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邓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某镇某路北侧x栋1-104室的清水房作为抵押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和该房屋原始资料3份,由被告邓某1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逾期不还款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以及每天支付借款总数0.1%的违约金给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以及每月支付借款总数0.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记为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房屋拍卖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邓某、邓某1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人为被告邓某,被告邓某1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该笔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由原告转账到被告邓某1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逾期不还款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以及每天支付借款总数0.1%的违约金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邓某用其一套房子作为担保,并提供附件清单: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一联、地税局税收缴款书;2、桂林银行回执单,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邓某向原告秦某借款29.1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某、邓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邓某向原告秦某借款30万元,被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邓某1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捺印,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还借款。借期叁个月,于2015年5月6日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款或者还款额不足,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0.1%为违约金以及每月支付银行利息的4倍的利息,其它事项与以双方协议为准。此据(附:此借款由秦某账号转出到邓某1账号)桂林银行:秦某:62×××89邓某1:62×××02借款人:邓某(捺印)2015年2月6日担保人:邓某1(捺印)”。同日,原告秦某通过银行账户62×××89转账29.1万元到被告邓某1的银行账户62×××02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未归还借款给原告。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以及每天支付借款总数0.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止,暂记为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房屋拍卖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借条中载明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出借29.1万元给被告邓某,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期内的第一个月利息0.9万元(即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另,原告亦自认被告方向其现金支付了借期内的第二、三个月的利息即每月0.9万元(即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系2015年5月6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邓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从本案查明已知,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邓某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邓某的借款是29.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邓某向原告秦某借款的金额为29.1万元。2015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所借款本金29.1万元归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邓某归还借款30万元,与本院查明不符,对于超过本院核定的29.1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款或者还款额不足,每天支付借款总数的0.1%为违约金以及每月支付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该约定中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而对于超过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应当从2015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一并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对此诉请超过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邓某1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某1作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捺印,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邓某1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1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本院查明可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邓某1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已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邓某1则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邓某、邓某1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归还借款本金29.1万元给原告秦某;二、被告邓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秦某;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82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4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78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爱国代理审判员  徐素珍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