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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祖建与聂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建,聂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876号原告孙祖建,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学章,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孙祖建与被告聂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进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祖建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祖见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利率:0.03元),借用一年,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借款人:聂学章,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6日”。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借款期满,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仍然不予给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由被告向原告按月息3%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5.5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祖建答辩,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由于经营工程车亏了40万元,且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所以一直未还。愿意挣到钱后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祖见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聂学章2013.11.16.(利率:0.03分)借用一年,还款日期:2014.11.15.”。同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条上的“孙祖见”与本案原告孙祖建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2日询问被告聂学章时制作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月利率2%,且未实际支付,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孙祖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学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祖建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交纳1308元,由原告孙祖建负担193元,被告聂学章负担1115元。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15时0分到本院第四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进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宪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