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宋井祥、赵国荣、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井祥,赵国荣,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9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丽君,女,被告宋井祥,男,被告赵国荣,女,被告车晓东,男,被告张彦峰,男,被告赵立民,男,被告郭顺,男,被告李玉臣,男,被告宋景环,女,被告王利华,男,被告潘玉霞,女,被告蔄瑞光,男,被告宋景丰,男,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宋井祥、赵国荣、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井祥、赵国荣、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宋井祥于2015年1月29日在我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14.00‰,如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借款时被告赵国荣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资料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2149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61494.67元。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兑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资料、利息计算表、借款人及配偶资料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宋井祥、赵国荣、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井祥于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4.00‰。借款时被告赵国荣到场,提供身份证,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资料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由被告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2149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61494.67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资料、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资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井祥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欠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5日)21494.67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所证实。被告赵国荣与被告宋井祥系夫妻关系,在宋井祥借款时到场,提供身份证,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资料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因此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国荣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为被告宋井祥、赵国荣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井祥、赵国荣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15月15日)人民币21494.67元,本息合计161494.67元。被告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结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车晓东、张彦峰、赵立民、郭顺、李玉臣、宋景环、王利华、潘玉霞、蔄瑞光、宋景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井祥、赵国荣追偿。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