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5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会,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王屯自然村40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被告:何海岗,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酒店乡何寨行政村何寨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6********。被告:张学义,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酒店乡何寨行政村何寨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0********。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被告何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会、张学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王志会以低价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782箱,通过物流发货至萧县,由何海岗、朱林、张学义提货后再萧县范围内销售。销售价值156400元。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的行为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3、由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海岗答辩称:对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王志会、张学义未到庭答辩。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704512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两份,以证明其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及品牌价值。第二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存在侵权的事实;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何海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王志会、张学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庭审中,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能够证明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9月2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及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安徽古井贡酒公司颁发美誉证书,载明“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古井贡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王志会以低价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782箱,通过物流发货至萧县,由何海岗、朱林、张学义提货后再萧县范围内销售。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对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销售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对于上述违法事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1、王志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何海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3、张学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三万元;4、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以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购进并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该事实已经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综合考虑“古井贡”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65000元为宜(含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关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要求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所购进侵权商品已被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王志会、何海岗、张学义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青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审员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