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罗红与姚辉、罗根侠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姚辉,罗根侠,罗会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罗红。委托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被告罗根侠。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旭,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芹。原告罗红与被告罗会芹、姚辉、罗根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姚辉、罗根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旭,被告罗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诉称:被告罗会芹、姚辉因承包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向案外人罗某借款20万元。2007年2月10日,罗会芹、姚辉书写贷款协议一份交给原告。原告持该协议向罗某借款20万元。同时,原告以向罗某出具借条的形式为罗会芹、姚辉担保。当日,原告扣除自己的工资和代付款合计33549元,于2006年农历年底支付罗会芹136700元,剩余款项于2007年2月10日当日支付给姚辉。2009年6月6日,原告为罗会芹、姚辉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之后,罗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12月8日,罗红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寄给了姚辉、罗会芹。债权转让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2007年2月9日,原告与罗会芹、姚辉进行结算,二人欠原告利息2万元,后支付了1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还。因罗根侠与姚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21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4000元利息标准,自2007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辉、罗根侠辩称:1.姚辉、罗会芹没有向罗某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任何款项。2.罗某与罗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罗会芹、罗红、姚辉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为承包北京市工地而形成“合作关系”。本案实质为合作期间就合作事务支出的分担纠纷。3.2009年,原告曾经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该院在判决书没有认定该笔债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无论原告主张事实是否属实,其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5.姚辉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且该通知书系原告邮寄,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被告罗会芹辩称:1.2007年2月9日,罗会芹确实与姚辉委托原告借款20万元;2.罗红确实向罗会芹交付了136700元;3.其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听罗红说债权转让的事情。经审理查明:罗红、罗会芹系亲兄弟关系。2005年,罗红、罗会芹、姚辉三人合伙借用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北京市外运仓储中心外线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人发现工程亏空30余万元,决定对外融资。2007年2月10日,姚辉、罗会芹共同书写了《贷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贷到罗某现金¥2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计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2009年6月6日,罗某与罗红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罗红和罗某有债权关系,现将关于姚辉和罗会芹债权(本息加利)转让给罗红(200000.00元加利息112000.00元)共计312000.00。由姚辉和罗会芹直接向罗红还款。”罗红向二人索要该款项未果,因而成讼。2010年5月16日,罗红将姚辉、罗根侠、罗会芹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立案为(2010)宿豫皂民初字第00342号案件。罗红在该案中诉称:1.其从罗某处受让了对姚辉、罗会芹享有的债权20万元;2.姚辉、罗会芹在北京市承包工程时向其借款15万元;3.姚辉、罗会芹借算欠其利息2万元,已付1万元,尚欠1万元;4.姚辉和罗根侠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人给付其现金36万元及利息。2011年5月3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为了避免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罗会芹、罗红诉被告姚辉合同纠纷一案发生重复审理,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请示将该案移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4日,罗红申请撤诉。同年7月20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罗红撤回起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时,罗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1.2007年,罗红向罗某借款20万元,罗某通过熟人“做到20万元贷款”,分多次交给罗红,罗红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2.罗某还持有姚辉、罗会芹书写的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3.该案中,罗红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询问罗某“罗红写给你的条子上20万元是作为借款还是担保使用的?”罗某回答“是作为借款使用的”;4.罗红向其还款不是一次性偿还的,偿还的数额包含利息,罗红还款时其将两张借条都给了罗红;5.姚辉、罗会芹没有向罗某借款;6.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罗红欠罗某20万元;7.罗红告诉罗某借款20万元是罗会芹、罗红及姚辉用于北京工地上。本案中,罗红在庭审中陈述:1.出借款项时,罗某不相信姚辉,所以在出借资金时要求原告重复出具借条,起到的是担保作用(见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笔录第8页第三、四行);2.2009年6月6日,原告为罗会芹、姚辉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2000元(见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笔录第2页倒数第六行);3.罗某是罗红的本家侄子。另查明,2009年5月4日,罗会芹、罗红共同作为原告,将姚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姚辉返还每人合伙收益款项228456元。2010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9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辉各返还罗会芹、罗红111723元。姚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裁定,撤销(2009)朝民初字第19885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9422号民事判决后,姚辉不服,再次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57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工程的工程款335万元,项目开支2771730元,支付工程税费243100元,剩余335170元,由三人平均享有,故判决姚辉返还罗红、罗会芹每人111723元。该案中,罗会芹提供2007年2月9日其与姚辉书写向债权人为罗某的《贷款协议》,对此,姚辉辩称贷款未办下来。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谁向罗某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要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双方要有要约、承诺,即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姚辉、罗会芹向罗某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向对方发出意思表示,没有要约、承诺,故没有借贷合意。另外,罗某也没有向姚辉、罗会芹交付款项。故虽然罗某持有姚辉、罗会芹书写的借条,但是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本案中,罗红向罗某出具了借条,罗某也向罗红交付了款项,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一,借款时,罗红直接和罗某进行联系,罗红向罗某发出了请求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虽然罗红向罗某陈述了借款用途系其与姚辉、罗会芹用于北京工地,但是罗某和姚辉、罗会芹之间没有联系。第三,罗某主张罗红系借款人,并认为姚辉、罗会芹没有向其借款。第四,罗红向罗某出具了借条,说明二人直接存在借款合同的表征。第五,罗某将款项交付给了罗红,说明二人之间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第六,罗红主张,由于罗某不相信姚辉和罗会芹,故要求罗红向其出具了借条,以此为二人担保。但是,如果罗红系为姚辉、罗会芹担保,仅需要在二人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即可,无需另行向罗某出具借条。第七,罗红与罗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罗红和罗某有债权关系”,加之,罗某解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证明罗红欠其20万元,说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八,罗红主张其与罗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罗某却认为其与罗红之间的形成借款合同,说明二人之间没有就保证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罗红向罗某借款,二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由于罗某与姚辉、罗会芹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前者对后者也就不享有债权,故罗红主张其从罗某处受让了对姚辉、罗会芹的债权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辉提出的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重复起诉等抗辩意见,本案中,也没有继续审理之必要。罗会芹、姚辉是否欠罗红1万元利息。为此,罗红提供了一份利息明细表,眉头处载明“外运仓储中心贷款利息明细表”,尾部为“此单贷款利息为贰万元正”,姚辉在落款处签名。姚辉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债权人姓名,姚辉也没有作出确实欠罗红利息的意思表示,罗红也没有举证证明利息产生的债权基础,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姚辉欠罗红1万元利息。三、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向原告罗红释明,让其变更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姚辉、罗会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当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确定,但其基于该事实理由认识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罗红起诉依据的事实是其与罗某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故原告罗红认识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一致,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债权转让合同,只是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基础债权不存在,故无需对原告进行释明让其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马志敏代理审判员 朱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