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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37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某之母),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晓云,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被告蒋某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我与朋友在泗水县花样年华歌厅唱歌,被告蒋某以其朋友的钱丢了为由让我们同室的几个人都把口袋的钱掏出来核实,等我们把钱全部掏出来后,被告蒋某还说再掏,我就说“没有了,要不你翻”,被告蒋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接着我头部就流血了。报警后被告蒋某被泗水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在泗水县花样年华歌厅唱歌,被告蒋某以其为朋友的钱丢了为由,让原告等人把口袋的钱掏出来核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蒋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朝原告头上砸了一下,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王某到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779.7元。医院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2、头皮挫裂伤,3、额部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400元。2016年2月23日,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提供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认可用木棍将原告王某打伤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原告王某在泗水县人民医院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4月21日被告蒋某在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泗水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蒋某用木棍打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案发时被告蒋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蒋某的监护人蒋某甲负责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2779.7元;2、护理费300元(1人*60元*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4、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62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6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凤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