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与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67号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沈某1,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2。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桂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诉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沈某2,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霍山县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成立安徽某建霍山县某生物质能电厂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由刘某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为霍山县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找到原告为其提供车辆运输及砼路基压实服务。截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款380924元,经催要支付了310000元,尚欠70924元未付。现该电厂工程完工投入使用两年有余,至今尚欠原告款70924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70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费用计27660元(利率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并至全部付清日止)。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程承包合同、车辆运输表、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服务及运输关系和被告欠费用事实;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2001年上半年承包霍山县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并成立安徽某建霍山县某生物质能电厂工程项目部,由刘某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工程及运输协议,我公司不承担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及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的证据。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他人私刻不是被告公司所制,签字人刘某也并非为被告公司员工,乙方签字人沈某1其签字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合同签订为2011年11月17日城东社区出具证明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该份证明不能表明沈某1在签订合同时为南冲村民组负责人,同时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沈某1代表南冲村民组签订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南冲村民组的诉讼义务和主体资格,两份车辆运输表均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两份运输表中并未有任何相关人员却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所加盖的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为二建公司所制为私刻,签字人刘某也并非为被告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刘某的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证据3的判决书所诉的案件在上诉中,判决并未生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⑴具有三性、⑵缺乏真实性、⑶欠条具有三性,故对证据2中⑵不予认定,⑴、⑶予以认定,证据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系张真胜诉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经生效,故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霍山县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成立安徽某建霍山县某生物质能电厂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刘某为项目经理。施工中,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凯迪电厂路基压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相关施工中运输事务承包给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2013年11月17日,被告安徽第二霍山县凯迪生物质能电厂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结算,该项目部出具欠条内容“欠到南充村民组运费叁拾捌万零玖佰贰拾肆元,¥380924.00,欠款人:刘某、安徽第二霍山县凯迪生物质能电厂工程项目部,2013年11月17日”。此后,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310000元,尚欠70924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凯迪电厂路基压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相关施工中运输事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任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理应及时付清款项。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工程及运输协议,公司不承担款项,应由刘某个人承担的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70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款7092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某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