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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大阳镇畜牧业兽药店与刘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阳镇畜牧业兽药店,刘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805号原告大阳镇畜牧业兽药店,住所地东丰县大阳镇大阳村。负责人袁慧,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刘亚洲,住所地东丰县。原告大阳镇畜牧业兽药店与被告刘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阳镇畜牧业兽药店的负责人袁慧,被告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阳镇畜牧业兽药店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故与负责人袁慧的爱人商量先赊购饲料,等猪出栏时再给付所欠的饲料款。被告此次赊欠的饲料款为人民币5,228.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等到被告饲养的猪出栏后,被告到原告饲料店结账,但因被告不知另一账本中还有被告赊欠的饲料款,故只将被告经原告的负责人袁慧手赊欠的饲料款结算,而被告经袁慧爱人赊欠的饲料款人民币5,228.00元并未结算。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索要上述饲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赊欠的饲料款人民币5,2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价值人民币5,228.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亚洲辩称,我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亚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饲料的生意,被告是养猪户。从2014年夏季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亚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饲料款人民币5,2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2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质证过程中,被告刘亚洲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本人签字提出了质疑,法庭释明其在七日内应提起字迹鉴定申请,并告知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刘亚洲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现已逾期,故视为被告刘亚洲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由刘亚洲签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阳镇畜牧业兽药店饲料款人民币5,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亚洲负担,于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欣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