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范光瑞与赵洪宾、贺银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瑞,赵洪宾,贺银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449号原告范光瑞,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赵洪宾,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贺银灵,男,1986年1月8日出生,裕固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范光瑞诉被告赵洪宾、贺银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瑞,被告赵洪宾、贺银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赵洪宾驾驶登记在被告贺银灵名下的津N×××××别克车追尾到在第一大街与洞庭路交口等红灯的原告的津M×××××大众车,原告又追尾到案外人刘钊驾驶的津K×××××荣威车,被告赵洪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修车费9745元,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745元、交通费2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付修车费9745元。被告赵洪宾辩称,确实存在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修车费用无异议,但应由被告贺银灵赔偿,理由有三:一是被告贺银灵是车主,是天津恒信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宾驾车外出系为该公司办理业务;二是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且漏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之前有过两份判决,赵洪宾已经赔偿了贺银灵车辆和刘钊车辆,已经为此次事故承担了很大赔偿费用。为此,被告赵洪宾提供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在天津恒信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贺银灵辩称,原告陈述的确为真实情况,但其对被告赵洪宾驾驶其车辆的情况并不知情,应由被告赵洪宾赔偿。为此,被告贺银灵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赵洪宾私自开车产生的交通事故;证据2、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述判决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被告赵洪宾无财产可供执行,程序终结;证据3、调解书一份,证明赵洪宾与天津恒信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调解解决;证据4、赵洪宾的声明,证明赵洪宾作为驾驶员造成的此次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赵洪宾借用被告贺银灵津N×××××别克牌车外出,行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洞庭路交口处,追尾到正在等红灯的原告范光瑞的津M×××××大众牌小轿车,原告车辆又追尾到案外人刘钊驾驶的津K×××××荣威牌小轿车,造成被告贺银灵车、原告范广瑞车、案外人刘钊车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5日在天津市捷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花费9745元。津N×××××别克牌车登记在被告贺银灵名下,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10月。另,2015年4月2日,被告赵洪宾与案外人刘钊协商并签署《声明》,确认“对津K×××××号荣威550轿车的损伤,已与别克驾驶员协商解决,由别克驾驶员一次性赔偿荣威550轿车驾驶员维修费6000元整。”同日,被告赵洪宾出具借款单向被告贺银灵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贺银灵通过转账将上述款项给付案外人刘钊。后,二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洪宾偿还被告贺银灵借款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被告贺银灵要求被告赵洪宾支付其修车费7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洪宾赔偿被告贺银灵车辆损失费7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交通费2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一节,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洪宾驾驶车辆追尾到正在等红灯的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又追尾到案外人刘钊车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无异议,应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洪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证实实际花费9745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为实际支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9745元。关于责任主体,首先,二被告之间为车辆出借关系,已生效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赵洪宾所持驾车外出系为公司办理业务,应由被告贺银灵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贺银灵作为车主并未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赵洪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洪宾所持被告贺银灵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二被告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再次,漏检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确因车辆不合格导致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不合格,被告赵洪宾所持车辆漏检,被告贺银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二被告在2000元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赵洪宾所持其已赔偿贺银灵车辆和刘钊车辆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故,关于原告车辆损失9745元,被告赵洪宾、贺银灵在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7745元应由被告赵洪宾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宾、贺银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光瑞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赵洪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光瑞车辆损失费7745元;三、驳回原告范光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