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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击波、王秀诉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击波,王秀,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466号原告张击波,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秀,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辉彬。原告张击波、王秀诉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击波、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龙房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龙城国际1栋2单元155号住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龙城国际1栋2单元155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房款413,868.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352天。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楼物品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日息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13,868.00元×0.00015元/天×352天=21,852.23元;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击波、王秀违约金21,85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