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岩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岩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183号原告刘强,居民。委托代理人乔阳。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张岩峰。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岩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徐震到庭,被告张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楼宇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楼宇广告牌用于广告经营收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续约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租金11000元。后被告单方违约终止了合同并撕毁原告广告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1000元及利息;赔偿违约金26000元;赔偿广告牌损失3850元、开具发票税额1747.57元和可得利益损失34000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楼宇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强)租赁甲方(张岩峰)1、租赁地点:高密市顺河路与立新街交汇处,汉庭客房楼顶广告牌;2、广告牌规格:4×17.5米、4×9.3米;3、租赁时间:壹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4、租赁费用:乙方按每年人民币叁万整给予甲方作为年租金缴纳。次年若续约,按当年度租金10%递增。……六、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付合同总额一倍以上的罚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按照原合同续约一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因经济形势原因,租金降为26000元/年,其他合同条款均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楼宇广告位租赁合同》相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租金11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强广告费壹万壹仟元整,楼顶广告位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总价为贰万陆仟元,今收到以上提到的壹万壹仟元整。张岩峰,2015年8月19日。原告陈述:被告收到11000元租金后要求原告十日内付清剩余租金,原告予以拒绝,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余款,2015年8月底,被告将广告牌破坏。另查明,高密市群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高密市尚美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因高密市群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必须是公司之间签订,故原告挂靠高密市尚美广告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媒体或委托乙方发布广告,广告位置位于立新街与顺河路口东南即本案原告所租赁被告的楼宇广告位,双方约定广告费60000元,发布日期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乙方于2015年8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6万元,乙方支出税费1747.57元,上述税款实际支付人为原告。高密市群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支付6万元广告费。还查明,本案广告牌系高密市客来福广告印务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刘强制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楼宇广告位租赁合同》1份、收条1份、高密市客来福广告印务公司制作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高密市尚美广告有限公司证明1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照片2张、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楼宇广告位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合同续约一年,原告继续使用广告位并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租赁费的行为,可认定双方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将广告牌毁坏并导致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条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1000元。因违约金已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5597.57元(广告牌3850元,发票税额1747.5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峰返还原告刘强租金11000元;二、被告张岩峰赔偿原告刘强违约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诉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张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