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解加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解加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代表人王抗区,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加桂。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解加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619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登记车主为郭本新的黑L×××××号(投保时暂未上牌)豪泺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平市启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0日01时30分,杜永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大道交口时,与津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前车无损坏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永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杜永民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69000元(其中已扣除残值360元,未扣除残值前的损失为69360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支出保险车辆评估费3400元和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新区宏诚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产生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69007.94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000元、评估费3400元和施救费8000元,共计8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就本次事故损失主张保险权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原告提供的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在未扣除残值前的损失价值为69360元,鉴定结论书系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损失价值应为公估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维修价值,但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维修发票显示为69007.94元,应以此为实际损失,扣除鉴定结论书中的残值360元,原审法院对保险车辆车损价值支持68647.94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保险车辆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支持原告损失80047.94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994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加桂保险金79947.94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及车辆损失、施救费中过高的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一、车损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金额过高;第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施救费金额明显偏高。被上诉人解加桂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程序不合法以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的问题,车辆损失系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部门依法作出,上诉人虽主张公估程序违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有关车损鉴定程序的约定,亦未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且对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金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公估费3400元和施救费8000元亦不持异议,故上述两项费用依法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金额予以反驳,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