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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核8368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拥虾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拥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83683842号被告人拥虾,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格县,藏族,文盲,农民,住德格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阿布,色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翻译人员德西伍姆,色达县人民法院干警。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拥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拥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2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拥虾和四郎翁加(在逃)与被害人欧某某某在色达县泥朵乡普约村温它山上挖虫草时相遇,因拥虾和四郎翁加怀疑2005年欧某某某曾盗窃其家中物品并打伤其姨妈志某某某,三人发生争执。四郎翁加先用刀砍欧某某某,拥虾庚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朝欧某某某头部开了一枪。欧某某某倒地后,四郎翁加又用刀朝其颈部砍了一刀。之后拥虾、四郎翁加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3日,拥虾到德格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拥虾与被害人欧某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明案件来源、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拥虾到案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投案经过等书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被害人欧某某某死亡情况及原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江某、达某某某、降某某、朱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拥虾对其持枪杀害欧某某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拥虾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起因系被害人偷盗被告人家财物并打伤其家人引发,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拥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拥虾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拥虾持枪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拥虾主动投案且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拥虾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拥虾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欧某某某偷盗被告人家中财产并致被告人姨妈志某某某受伤的事实,仅有拥虾的供述和四郎翁加、志某某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其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已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并予量刑体现,故对其据此再次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拥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雪     晴代理审判员 程     占     维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