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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景和与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城,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字7-1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城。被执行人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号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高慧龙,该公司总经理。被被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052号。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景和与被执行人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刘金城退出被告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二、被告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金城本金3000000元、年化收益45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360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长春中电北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该调解已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崴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