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671号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89年2月2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陆玉春,男,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公园尚居S11-S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087239-0。法定代表人秦世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保俊波(身份证号码XXX),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春,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森科”牌二轮摩托车从禄劝县团街镇树安村委会前往团街集镇,被告赵某某驾驶其云AP52**号牌“长安”小型面包车由禄劝县城前往皎平渡镇。15时10分许,原告沿禄大公路与禄撒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赵某某所驾车辆沿禄大路由南向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右侧与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冶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经法医鉴定已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自取出内固定物之日起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负同等级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赵某某垫付了10514.93元外,其余损失均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2439.76元,分别是:医疗费15905.76元(住院医疗费36420.69-10000-10514.93)、误工费19530元(210天93元/天)、护理费8370元(90天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484(824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4884,剩余的37555.76部分在由被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18777.88元。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预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扣出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外,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愿予赔偿。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14.93元,且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均是由被告自己支付修理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前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扣减不合理,应是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后,再按被告应承担的50%计算予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二、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及团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6420.69元。三、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通用病历》1本,以及《出院证》2页。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5月16日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骨折”,于2015年6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在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四、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此次损伤达X(拾)级伤残;2、张某某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3、张某某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张某某此次损伤自取出内固定之日起误工(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伤残程度和三期检验鉴定、以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各700元)。经质证:二被告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中,关于原告的“三期”鉴定及鉴定费用认为与案件无关联不予认可外,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及被告赵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三期”鉴定,并非全国通用标准,更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及通常做法,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森科”牌二轮摩托车,从禄劝县团街镇树安村委会前往团街集镇;被告赵某某驾驶云AP52**号牌“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禄劝县城前往皎平渡镇。15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车沿禄大公路空档滑行至禄大公路与禄撒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赵某某以四档约67公里的时速沿禄大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原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前部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级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冶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骨折”,于2015年6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6420.69元;经原告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某此次损伤达X(拾)级伤残;2、张某某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3、张某某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张某某此次损伤自取出内固定之日起误工(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程度鉴定、三期检验鉴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共计21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驾云AP52**号牌“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赵某某亦在原告住院冶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14.9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本院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8月23日,共109天;其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其营养费主张因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均无相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不应给予支持。至于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因系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检验鉴定,以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而支出,而本院对原告“三期”鉴定不予采纳,故仅予支持剩余两项鉴定费用支出的1400元,并将其纳入诉讼费进行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动车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被告赵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期间内的实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以赔偿,剩余部分则根据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其与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50%。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36420.69元、误工费10137元(109天93元/天)、护理费3534元(38天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6484(824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28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6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21110.35元,即:(52220.69元-10000元)50%;以上两项合计51765.35元。此外,被告赵某某先前已为原告垫付的10514.93元,由原告张某某退还给被告赵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51765元(已扣除先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514.9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5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11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