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武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175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被申请人武红伟,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武红伟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武红伟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11月私自与泓芝驿镇泓芝驿村村民廉诚、运动协商,使用其承包土地建电焊部,占地面积312平方米,建筑面积312平方米,该地块北邻耕地,东邻耕地,南邻乔玉龙仓库,西邻道路。所在图幅号为:I49G020046,地类为(02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12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申请人非法占地的312平方米,处以罚款肆仟陆佰捌拾(4680)元整。并于2015年12月28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武红伟,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1项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第2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