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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江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江雄,男,回族,1996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江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江雄伙同“小刘”(在逃)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在我市西山区严家地昆华医院小区10栋一楼的楼道上盗窃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276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江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江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江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江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吕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江雄在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系积极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江雄系累犯,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江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江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六��三十日书记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