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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井智诉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井智,塔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井智,男,汉族,住塔河县盘古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法人代表人刘亚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川,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国,该局法治大队教导员。再审申请人王井智因诉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井智申请再审称:其在起诉期限内向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下裁定,也向上级法院反映过不立案的问题,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塔河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王井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认为,塔河县公安局作出塔公(盘)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王井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井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井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强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欣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