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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黄高星、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高星,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510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星。被告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高进。被告黄高景。被告黄高进。被告周利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高星、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雪、梁家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星、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高星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高星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具体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高星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被告黄高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高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元及利息1260000元,合计14360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高星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违约金共计78600元(计算方法:1310000元×2%×3个月,从2015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高星支付律师费580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高星未作答辩。被告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高景未作答辩。被告黄高进未作答辩。被告周利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高星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黄高星以需要资金流动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黄高星出借1800000元;2、被告黄高星必须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之间的每月19日向原告偿还相应的金额,具体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月偿还1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每月偿还192000元,约定的月息为18000元、月利率为1%;3、如被告未按第2点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逾期还款15天(含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4、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数额还款,需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5、因借款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为上述借款的实现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该四被告为黄高星向刘广东所借18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黄高星在收取原告借款1800000元后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黄高星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应还的款项48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应还款项192000元中的100000元,合计580000元。由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高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高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黄高星逾期15天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止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之后未再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一直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高星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按照原告与被告黄高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黄高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1436000元(192000元×8个月-100000元),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26000元(18000元×7个月),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元(1436000元-1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已经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仅支持利息、违约金、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黄高星偿清借款本息止。关于原告诉请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黄高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黄高星应支付原告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58000元。关于被告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的责任,因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应按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对被告黄高星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高星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高星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黄高星支付原告刘广东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58000元;四、被告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对被告黄高星应偿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53元,由被告黄高星、南宁市诚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高景、黄高进、周利群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倾心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梁家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