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现已达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3年春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多年,未尽家庭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