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与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李忠,胡微微,胡良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18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北段村。负责人:李妍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员工。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法定代表人:李忠。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微微。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村。法定代表人:胡良献。被告:李忠。被告:胡微微。被告:胡良献。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018年4月1日)。若债务偿还完毕之日超过2018年4月1日的,则从201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以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收复利;2、请求依法判决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李忠、胡微微、胡良献对上述债务各自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对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九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88687)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9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03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9日,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075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编号8521120150007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是用于偿还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85211201400103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金和利息均未偿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300006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九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2-286532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被告胡微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被告胡良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2018年4月1日的,则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收逾期利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九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2-28653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3201300006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9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温州园通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联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达仕明光学有限公司、李忠、胡良献、胡微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