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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赔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利富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利富,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利富,男,汉族,1949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区长。再审申请人徐利富因诉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3年7月15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3]2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徐利富位于浦口区码头街121号的房屋,证载面积22.1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面积13.9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浦口区政府与徐利富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5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徐利富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9日,浦口区政府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5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对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浦口区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5月26日,浦口区政府向徐利富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8日予以公告。2014年6月11日,浦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2014年6月18日,徐利富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写信反映南京市浦口区泰山镇码头东巷121号拆迁补偿问题,同年6月26日,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向徐利富作出《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徐利富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来信中提出的“评估公司的错评、漏评问题”、“鸽子棚补偿问题”进行回复。2014年7月21日,徐利富认为浦口区政府在拆除中未及时收集保护,造成其鸽子损失,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徐利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浦口区政府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正当理由,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徐利富单独就信鸽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就信鸽损失向赔偿义务机关即浦口区政府提出过,浦口区政府亦未先行处理,因此徐利富的起诉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169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徐利富的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利富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向浦口区政府发送应诉通知书并送达起诉状副本,要求浦口区政府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徐利富于2014年9月1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确认被告2014年6月11日对原告房产拆除违法”诉讼请求,但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未予准许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徐利富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为“赔偿信鸽损失约9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回复,该回复并未涉及信鸽的赔偿问题,不能证明其就鸽子的损失向浦口区政府提出过赔偿请求。因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先行向浦口区政府申请赔偿,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利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依法保障申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申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申诉人已向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写信反映包括拆迁补偿问题和鸽子损失赔偿问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浦口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被答辩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应撤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徐利富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为“赔偿信鸽损失约90万元”,其提交的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回复不能证明其就鸽子的损失向浦口区政府提出过赔偿请求,因申请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先行向浦口区政府申请赔偿,现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虽向征收实施单位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写信反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但未向浦口区政府提出过鸽子损失赔偿,亦未提出对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合法性的异议,不存在浦口区政府拒不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情形,故不具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徐利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利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