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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仪征市宏大工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宏大工贸有限公司,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2013号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宏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法定代表人许跃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启超,董事长。仪征市宏大工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仪商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仪征市宏大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22776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扬州市永泰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宏大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设备、产品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在金融机构、车管、房(土)管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商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