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557号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于2015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的共同财产有:花费600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及花700元购买手机一部。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以二人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二人今后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