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闻与被告日照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闻,日照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816号原告:张闻,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红,日照市岚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日照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吴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公司总经理。被告: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崔久礼,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世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闻与被告日照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科技公司)、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王建筑公司)、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掖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闻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恒瑞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丽、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闻诉称:2014年7月,原告带领一行人到位��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东辛兴村的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地进行钢筋分项工程施工。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系被告恒瑞科技公司,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借用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项目,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该分项工程已经被告阿掖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贾某某、工程项目负责人郑某某等验收及结算,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20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70元。被告恒瑞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钢筋等分项工程属禁止分包项目,被告尧王建筑公司亦未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同意,将合同约定的禁止分包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被告尧王建筑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涉案工程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系由浩东公司施工,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尧王建筑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被告没有实际参与被告恒瑞科技公司经营,不清楚涉案工程具体情况。被告仅与被告恒瑞科技公司签订了3#、4#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该工程的人工费大部分已支付。因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刚成立,无施工资质,遂借用被告的资质,3#、4#楼实际由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施工。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被告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系,被告亦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1.原告主张被告恒瑞科技公司系涉案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借用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无相应资质,原告借用浩东公司资质,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提交1-4#号楼钢筋分项工程计算书、验收单复印件、浩东公司书面说明,其中原告系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主张代表甲方签字的李某、焦某某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施工队长、李某某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技术员、贾某某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郑某某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经理。计算书及验收单复印件系由被告郑某某提供,原件仍由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持有。在书面说明中,浩东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实际系张闻施工,原告应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完善手续需要,借用该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浩东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对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计算书,被告恒瑞科技公司认为,验收单及计算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借用其手续,郑某某系被告阿���山建筑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及计算书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应采信。郑某某并非阿掖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亦可看出,郑某某系作为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字,但认可贾某某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被告恒瑞科技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对抗其调取的涉案分项工程分包协议,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对该书面证明未到庭质证。2.被告恒瑞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浩东公司施工。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尧王建筑公司不得将钢筋等关键性、主体性工程进行分包,因此浩东公司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进行的分包行为无效,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对被告恒瑞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钢筋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涉案钢筋工程,因无相应资质,为应付主管部门检查,通过朋友联系浩东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订了该分项施工协议,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联性。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不知情,因涉案工程项目全部由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郑某某负责。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均无异议,认为根据该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告尧王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借用其资质,其并不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提交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被告尧王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恒瑞科技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合作协议表示不知情。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合作协议有异议并认为,根据该公司公章管理惯例,并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未曾有此签章行为,故对合作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存疑,并表示对该印章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该公司还认为,即便协议属实,其中第一条的协定,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实质要件,故该协议无效。并且,协议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三方无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告的施工情况及工程价款1.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7月开始实际施工恒瑞科技公司1-4#楼钢筋分项工程。2014年11月1日,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的技术员、施工队长、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验收。同日,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为432070元,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通知转账及现金方式共支付工程款12万元,原告提交1-4#号楼钢筋施工分包工程计算书、验收单复印件。被告恒瑞科技公司、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涉案钢筋分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表示不知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尧���建筑公司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为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开立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涉案工程款项拨付,由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使用、支配。2.对于涉案工程款项的拨付情况,被告恒瑞建筑公司表示因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具体工程款项的拨付情况,被告恒瑞建筑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对郑某某进行了调查,郑某某陈述,其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所有对外工程项目,因公司刚成立,尚未取得相应资质,借用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由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管理费。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包括1#楼即办公楼、2#楼即职工餐厅、3#及4#号楼系职工公寓,2014年8月份左右施工,张闻实际施工��钢筋分项工程。为办理手续,因张闻无相应资质,张闻借用浩东公司资质签订了分包协议。张闻施工完毕后,并经被告阿掖山公司的现场相关负责人进行验收,其与张闻等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结算。本院还调取了原告等到信访部门的信访材料,其中记载原告因涉案工程款到信访部门信访。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信访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恒瑞科技公司认为,通过笔录中郑某某的陈述,被告尧王建筑公司、阿掖山建筑公司、原告存在非法挂靠、非法转包及非法施工的问题,均有过错,违反了被告恒瑞科技公司与尧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涉案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均有过错,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未能验收合格。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认为,郑某某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陈述,混淆了法人和个人的主体资格。从信访材料可以看出,恒瑞科技公司已发生股权转让,实际由日照银行管理,应由该行承担相应债务。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被告尧王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尧王建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单、被告恒瑞科技公司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的验收单、计算书复印件、浩东公司证明,被告恒瑞科技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被告尧王建筑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本院对郑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大约2014年8月,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开始施工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郭镇东辛兴村的恒瑞科技公��工程项目。因无相应资质,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借用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资质,并约定在恒瑞科技公司3#、4#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负责办理招投标手续,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需支付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其后,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以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名义参加上述3#、4#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7中标。2014年11月6日,被告恒瑞科技公司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瑞科技公司将其3#、4#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发包给被告尧王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工程内容: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2.合同工期: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计255天;3.合同价款8831377.49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4.关于分包,双方约定主体结构和关键性工作为禁止分包项目,具体包括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楼地面、层面等;对于非主体和非关键性工程项目,需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否则,禁止分包。2014年8月份,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将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中的1-4#楼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即开始进行相应施工,并按要求施工完毕。2014年11月1日,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432070元,原告主张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对此,被告恒瑞科技公司、尧王建筑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表示,根据该公司了解,上述款项系以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支付。另查明:恒瑞科技公司虽发生过股权转让,但并未发生分立或合并的情形,仍系独立的法人。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包括1#楼即办公楼、2#楼即职工餐厅、3#楼及4#楼系公共租赁住房(职工宿舍)。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计算书,其中代表甲方即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字的李业明、焦自好、贾某某,分别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技术员、施工队长、现场项目负责人,郑某某系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经理,现已从该公司离职。因原告无钢筋分项工程施工资质,应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要求,原告借用浩东公司资质,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贾某某作为被告尧王建筑公司代表签字。再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拨付,被告恒瑞科技公司陈述,因相关人员��职,无法核实款项的具体拨付情况,但表示其尚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表示其以该公司名义,为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专户,相应款项拨付实际均由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负责。阿掖山建筑公司时任经理郑某某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大多数工程款系由公司通过该个人账户拨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协议书、计算书、验收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没有涉案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恒瑞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无钢筋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浩东公司名义与被告尧王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因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并经实际承包人即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验收及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系原告施工工程的直接违法分包人,应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其与被告恒瑞科技公司、阿掖山建筑公司仅签订3#、4#楼的合作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计算书、被告恒瑞科技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在整体恒瑞科技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借用被告尧王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尧王建筑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出借建设工程资质,应与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瑞科技公司尚未向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三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已支付款情况,根据原告自认的付款情况,被告阿掖山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20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闻工程款312070元,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日照恒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元(缓交),由被告日照市阿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