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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童均根与刘友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均根,刘友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64号原告:童均根。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莹,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开。原告童均根与被告刘友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均根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友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均根以被告刘友开尚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85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丝,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5日经核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8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余款13858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均根货款1385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童均根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被告被告刘友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