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45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xx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长法民初字第02302号案件中,重庆长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损失依据的事由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系由上诉人提供,因此,上诉人虽然对其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应为该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法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重庆长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起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2013年3月21日,民生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2010年1月6日,重庆市凤城监狱民警职工住房建设办公室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建房协议》,联合开发“丰景苑”项目。之后,民生公司与民信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丰景苑施工合同》。因民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民生公司巨大损失,要求民信公司承担事故检测费、技术处理费、水电费、资金占用损失、事故调查组费用、拆除不合格工程产生的费用、配套设施价格上涨损失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大部分支持了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起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民信公司于2016年3月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22号案件中,提交了该判决书原件,并以该判决作为向原审起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该判决明显损害了其权益。为此,特依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长法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是:“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民生公司与民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属于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仍坚持起诉,故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