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4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洪广交、黄曼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洪广交,黄曼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5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5741-0。负责人: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华,中行安徽省分行合肥管理部经理。被告:洪广交,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黄曼曼,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洪广交配偶,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洪广交、黄曼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律、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沙文兰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四牌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茆华、王经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广交、黄曼曼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四牌楼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洪广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向被告洪广交贷款人民币420000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洪广交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合肥市桃花镇幸福大街20幢501室的住房,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洪广交、黄曼曼以该合同下贷款所购房屋合肥市桃花镇房地产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依约向被告洪广交发放贷款人民币420000元,现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而洪广交已逾期多期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洪广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被告洪广交、黄曼曼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广交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8411.6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0356.37元,合计人民币418767.9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洪广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100元,以上合计445867.97元:3、原告对被告洪广交、黄曼曼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桃花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以清偿原告本案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4、被告黄曼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洪广交、黄曼曼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中行四牌楼支行与洪广交、黄曼曼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洪广交自中行四牌楼支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桃花镇)房产,借款期限为324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行四牌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朱传福、高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洪广交欠付逾期本息合计418767.97元。上述事实,由中行四牌楼支行提交的身份证、中国银行住房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查询单、提前还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洪广交、黄曼曼与中行四牌楼支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行四牌楼支行依约向洪广交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洪广交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中行四牌楼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洪广交、黄曼曼应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桃花镇房产作为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四牌楼支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2710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广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金408411.60元及利息10356.3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洪广交、黄曼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100元;三、若被告洪广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洪广交、黄曼曼名下位于合肥市桃花镇)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48元,由被告洪广交、黄曼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