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某街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