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明与朱凤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朱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349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住沧州市河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海,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张明诉被告朱凤海机动车过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7月原告应被告请求以原告名义购买轿车一辆,后上牌照为冀J×××××。该车系贷款购买的因此贷款手续也是由原告办理的。车辆购买后一直是由被告使用,贷款还清后原告便要求被告赶紧办理过户手续,以便明确车辆的所有权人,免去日后不必要的纠纷,但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冀J×××××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8日原告张明与前妻叶思彤离婚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贷款购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2、车牌号为冀J×××××车辆档案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现依然登记在原告名下。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用该卡偿还购车贷款,并以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凤海与原告张明及其前妻叶思彤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朱凤海在银行征信系统有违约行为,在银行贷款购车有障碍。2012年7月原告张明应被告朱凤海请求,以原告张明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购车,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并以原告张明名义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上牌照,车牌号为冀J×××××。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朱凤海使用,被告朱凤海用原告张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偿还车辆贷款。贷款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叶思彤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原告名下的轿车冀J×××××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凤海作为原告及其前妻的朋友,在银行征信记录不良的情况下,借用原告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购车,虽有违诚信,但亦合法,在现实生活中事属常见。在购车后,被告用原告银行卡依约偿付银行贷款直至还清。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与叶思彤的离婚协议、银行还款明细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车辆档案信息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自购车至今一直使用该车,应与原告共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便确定车辆权属,减少不必要的负担和纠纷,原告诉求车辆过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海协助原告张明将冀J×××××别克轿车过户至被告朱凤海名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