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某,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70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被告漆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某某经被告漆某某介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马某某通过被告漆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1万元,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黄某某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漆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给被告马某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实际只有5万元,是我将自己的3万元补足成8万元借给马某某,借条上的出借人虽然是原告,但其中的3万元是属于我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6%,至于被告马某某支付多少利息我不清楚,马某某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现只欠原告4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被告漆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黔县民初字第3484号案卷对被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某某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2015)黔县民初字第3484号案卷中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系受被告漆某某胁迫,马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实质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黄某某因同一事由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漆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份书证内容有异议,对第3组书证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组书证表示不清楚,被告漆某某认为不属实。上述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因来源合法、���容真实,并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组书证系被告马某某原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属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意见,被告马某某未亲自出庭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组书证的主要内容不应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漆某某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系亲表兄弟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某某经被告漆某某介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在被告��某某家中支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载明:“用挖机抵押,柳工915”,被告漆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马某某按约定通过漆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1万元,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某某经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5%,略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求按24%的年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后,视为其同意为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漆某某对其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并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漆某某辩称原告出借的现金中有3万元属于其本人所有,原告实际出借给马某某��现金仅有5万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涉及到另一民间借贷关系,漆某某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漆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真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