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俊明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22号罪犯任俊明,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青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任俊明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俊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任俊明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任俊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俊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