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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平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申34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01刑申34号钟平华:你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01刑终497号刑事判决,以二审对尚未销售的1538个手袋的价格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比一审认定的金额少了近24万元,但在犯罪金额减少了24万元的基础上未你减刑,没有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二审没有对你的“刷单”行为作出认定,将你不实的交易金额作为实际金额进行认定不当;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原审对你量刑过重;你曾于2015年7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南村镇入室盗窃团伙,属于有立功表现,原审未予认定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原审查明,2014年上半年开始,你先后以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村的一所房屋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白岗新区4街40号为据点,你负责进货、销售及管理,你妻子被告人范小兰负责管理销售等,你雇用被告人刘林英、刘滔负责销售,被告人陈立平负责打包装发快递,通过淘宝网、微信等渠道销售共价值约人民币569335元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南村镇炕头村白岗新区4街40号抓获你、范小兰、刘林英、刘滔、陈立平,并当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袋1538个(价值人民币572050元)、送货单和记事本等物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罗某某、石某、程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张某、昝某、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请求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记事本,出入帐,送货单,淘宝网上网店页面截图及销售报表等证据。你、范小兰、刘林英、刘滔、陈立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你及范小兰、刘林英、刘滔、陈立平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销售金额是否恰当。经审查,原判决认定销售金额为569335元的证据是从案发现场查获的送货单,而并非互联网上的销售记录,前述送货单记载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销售数量和价格,其中记载的售价金额共计569335元,范小兰在侦查阶段对该送货单进行了书面确认和说明,范小兰、刘林英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前述送货单又作了确认,故原判决采信前述送货单并据此认定销售金额为569335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审对你的量刑是否恰当。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5万元以上,本案中无论是销售金额,还是尚未销售的货品的货值,均已超过前述数额标准的两倍,故原判决在你具有主犯情节的情况下,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主刑幅度内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已充分考虑了你归案后良好的认罪态度而予以了相当程度的从轻处罚。你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你称你具有立功表现,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