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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方亮与孙烨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孙烨,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565号原告方亮,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烨,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住所长春市创业大街1063号。法定代表人李骏,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宪宪,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负责人赵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汽开区。原告方亮诉被告孙烨、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一汽技术中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孙烨、一汽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宪宪、鑫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孙烨驾驶临牌吉0B7**号森雅牌小型客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遇有案外人于洪超驾驶吉AU12**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森雅牌小型客车前部与吉AU12**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孙烨、司机于洪超及吉AU12**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原告、李海、胡晓娜受伤,两车燃烧。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孙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从2016年2月27日-3月16日)。因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396.9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烨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都在中线附近撞车,交警部门认定我为全责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在重新复核责任后再行计算。我受雇于劳务派遣公司被委派到被告一汽技术中心开试验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一汽技术中心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鉴定有异议,对案件的结果有异议,我方不应为全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待责任认定后确定。被告孙烨在我公司是开实验车司机,其本人系宏鑫友业劳务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并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依法承担,但诉讼、鉴定、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赔付了原告方100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孙烨驾驶临牌吉0B7**号森雅牌小型客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遇有案外人于洪超驾驶吉AU12**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森雅牌小型客车前部与吉AU12**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孙烨、司机于洪超及吉AU12**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原告、李海、胡晓娜受伤,两车燃烧。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孙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烨、一汽技术中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从2016年2月27日-3月16日)。另查明,肇事车辆临牌吉0B7**号森雅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一汽技术中心,肇事司机系长春市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一汽技术中心试验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驾驶试验车。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经本院询问,事故其他伤者胡晓娜、李海同意原告及案外人于洪超(另案告诉)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相关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间具体赔偿的数额。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责任划分。被告孙烨、一汽技术中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孙烨提出案外人于洪超在两车发生碰撞前曾向左打方向盘,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孙烨系在不具备超车前提及车辆超速的情况下,违规超车造成事故发生,其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一汽技术中心对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被告如有异议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在交警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向该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及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提供了吉大一院门诊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49695.9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门诊费实际花费6235.97元,住院费141334.58元,两项合计147570.55元。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用,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77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以实际保护的数额按比例计算,即7500.00元。以上合计155070.55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即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570.55元[155070.55元(全部合理损失)-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7500.00元(律师代理费);两项合计147570.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137570.55元。被告一汽技术中心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孙烨作为劳务派遣到该公司的试验车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一汽技术中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7500.00元(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亮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亮137570.55元,两项合计147570.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137570.55元;二、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亮75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00元,由原告方亮负担69.00元,由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负担3379.00元。(原告已垫付,与第二项共同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