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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八一西路经营一家计生用品店。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店内查获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7盒、三十六味帝皇14盒、藏根肾宝20盒、霸王花12盒、虫草藏鞭宝48盒、蚂蚁肾宝丸14盒、虫草九鞭丸13盒、美国伟哥28盒、超强伟哥10盒、增大延时丸7盒、海马延时增大丸、苍蝇粉23盒、虫草鹿鞭丸6盒、一夜狂欢10盒。2014年8月11日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编号:2014年第074号《药品检查回函》结论为: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为假药;2016年3月1日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市食药监稽函【2016】3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表明:2014年7月11日,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我局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联合查处张某某经营的计生保健用品店销售的“藏根肾宝”等8个产品符合符合药品的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8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货单、检验报告药品检验函、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2014年8月11日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编号:2014年第074号《药品检查回函》、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稽函【2016】3号《产品定性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假药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五盒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