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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根、周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根,周建英,徐洲,精河县众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精河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687号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943XXXX,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路(县人民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新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旺,住精河县,电话:130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红珊,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长根,住博乐市。被告:周建英,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李长根,住博乐市,系周建英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洲,住址精河县,电话:138XX****XX。被告:精河县众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精河县伊犁路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建英,职务:总经理,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邓明月,住精河县,电话号码:135XX****XX。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精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4338-2,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7号。负责人:刘新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根、周建英、徐洲、精河县众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精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旺、赵红珊,被告李长根,被告周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根,被告众惠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月,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李长根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李长根与原告借款790000元置购农机。借款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利率为9.7375‰并按季结息。第五条: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以及被告李长根、周建英、徐洲、众惠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9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长根将借款在众惠商贸公司置购了采棉机。被告周建英、徐洲、众惠商贸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为连带责任。诉讼前被告李长根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391637.56元、利息39967.51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支付贷款391637.56元;2、利息39967.51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自2016年5月12日至贷款还清日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4.6‰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英、徐洲、众惠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根答辩称:没有意见,认可,诉讼请求也认可。被告周建英答辩称:和被告李长根的意见一致。被告众惠商贸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认可,诉讼请求也认可。被告徐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在这个合同中没有我们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和借款合同不是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被告众惠商贸公司作为丙方、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方、丙方开展农机销售合作伙伴,凡在丙方购买的农机车辆,乙方按贷款的相��规定提供贷款,甲方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五、丙方客户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的,乙方要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甲乙丙三方各派一名代表向丙方的客户按贷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催款、采取防范措施。如丙方的客户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甲方按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乙方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0%,剩余10%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丙方承担,丙方承担的部分以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长根向原告申请贷款790000元,同时借款人配偶周建英也在申请中��字按手印。博州农机监理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内容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根于2013年月日在我所办理落户手续,所发号牌为:新27-L04**,车架号为:PS-4MZ-5A1305143,发动机号为:E.S.N:87671416的采棉机,此车自发证之日起2年内不得办理提档过户、补正业务。盖章单位不承担其他责任。特此证明!博州农机监理所,2013年9月2日”的证明一份。2013年9月9日投保人(购车人)李长根在精河县和平西路7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博州分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伊路信用社,车架号为:PS-4MZ-5A1305143,发动机号为:87671416,车辆类型为采棉机,车价:1580000元,贷款金额79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绝对免赔率10%;保险金额大写柒拾玖万元整,保险费大写柒仟玖佰元整;特别约定第一��益人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伊路信用社。2013年9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长根作为乙方、被告精河县众惠商贸公司作为丙方签定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3年9月13日起,由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元(¥790000元),借款期至2015年9月8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信用社放款凭证为准,利率为9.7375‰(月利率),并按(季)结息。贷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计划2015年9月8日偿还790000元。......第六条对于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50%的罚息。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挤占挪用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第七条乙方的贷款由徐洲、众惠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第八条贷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丙方连带承担为乙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或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财产予以折价抵债或拍卖受偿。”分别由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长根、被告徐洲、被告众惠商贸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李长根与周建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元(¥79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7375‰。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第三条乙方(丙方)愿提供抵押物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进行担保。抵押物名称农机,数量1,质量良好,所在地精河,抵押物评估价值158万元。第四条乙方(丙方)提供抵押担保范围是: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五条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周建英向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李长根以共有财产共同承担此债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9月13日由原���作为甲方、被告李长根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众惠商贸公司、被告徐洲作为丙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元(¥790000元),利率为9.7375‰(月利率)。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第三条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八条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徐洲、众惠商贸公司又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收款账号为×××的账户转入790000元,收款人为李长根。被告李长根在2013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362.44元;被告李长根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还息10元、9月27日还息16.90元、10月27日还息2024.47元、10月31日还息5113.16元,12月21日还息862.37元、12月27日还息85.94元、12月29日还息10835.68元,在2014年6月21日还息20000.01元、6月25日还息3516.53元、347.18元、9月21日还息3736.72元、9月25日还息8158.80元、10月30日还息37.98元、12月21日还息3844.84元、12月26日还息7834.99元,在2015年3月21日还息4.18元、3月26日还息11553.48元、6月21日还息11500元、6月24日还息295.65元、9月9日还息0.44元、9月16日还息11637.56元、9月25日还息955.25元,共支付利息102372.13元。原告主张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利息39967.5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的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合作协议书、博州农机监理所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借据登记簿,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根、周建英、徐洲、众惠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长根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根支付贷款本金39163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全部本金,期间原告部分返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分别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48727.32元(790000元×9.7375‰÷30天×59天+398000元×9.7375‰×12个月+395000×9.7375‰÷30天×312天+395000×14.60‰÷30天×8天+391637.56×14.60‰÷30天×239天),原告已支付利息102372.13元,未支付利息46355.19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利息39967.51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周建英、徐洲、众惠商贸公司依照约定对被告李长根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根和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众惠商贸公司与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当借款人李长根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乙方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0%,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李长根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李长根投保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了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应对李长根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辩称因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1637.56元及利息39967.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60‰另计);二、被告周建英、徐洲、精河县众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精河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李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爱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马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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