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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尧山镇某某村委会诉被告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尧山镇某某村委会,闫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6民初1802号原告蒲城县尧山镇某某村委会。住所地蒲城县尧山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6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城县尧山镇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诉被告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被告于1990年左右租赁原告某某村委会原机站、原村委会场地约十亩。起初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租赁费为每年500元,双方再未约定租赁期限。2008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某某村委会同意情况下在该场地栽植果树。2014年某某村委会为了收回集体财产,要求被告腾出该场地,被告不同意,也未交纳租赁费至今。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原村机站、原村委会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移除栽植在该场地的果树;拆除场地内所建房屋,将该场地交回原告某某村委会。被告闫某某答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承包期内投资了水、电、厂房,并栽植了大量的果树,原告某某村委会要被告移植所栽植的果树不能成立。被告所签的合同内有土地,故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村委会起诉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原村机站、原村委会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中,有原村委会的机站,机站内建有房屋。租赁后,被告进行了翻修、扩建,原告某某村委会对翻修、扩建房屋的数量、时间皆不清楚。同时,原告某某村委会对原村委会场地内的土地具体是多少亩,四址情况,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及内容等案件事实不清楚。原告某某村委会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所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晰。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某某村委会对被告闫福昌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城县尧山镇某某村委会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蒲城县尧山镇某某村委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亚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