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周滨与覃家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滨,覃家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569号原告王周滨,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家欣,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王周滨诉被告覃家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陆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拥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滨诉称,2014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三合板,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全部拖欠的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50000元给原告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0000元货款及约定如被告未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覃家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周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周滨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到2015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四次以每片1.8-2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三合板,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全部拖欠的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合板欠下货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三合板后未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尚欠的50000元木材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有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索款交通费,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实际存在的,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律师费5000元不全部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家欣向原告王周滨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陈启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书记员 韦小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