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审民重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平县霞光铁矿、刘唤春、吕耀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刘唤春,吕耀光,建平县霞光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审民重字第00028号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桂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弓广志,男。被告:刘唤春,男。被告:吕耀光,女。被告:建平县霞光铁矿,住所地建平县三家乡东湖台村。投资人:吴磊,矿长。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平县霞光铁矿、刘唤春、吕耀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建白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朝民三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广志,被告建平县霞光铁矿投资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唤春、吕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衬板欠款77,684元,被告单位经手人刘焕春为此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未能给付。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霞光铁矿辩称:此债务发生于2011年5月29日,当时该企业法人为吕耀光,工商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吕耀光将霞光铁选厂全部转让富润有限公司,但没有在工商变更登记,只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现在的新霞光铁矿只是名义上存在,且现铁选厂与吕耀光已达成协议,原债权、债务由吕耀光承担,因此答辩人不能承担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方曾向原霞光铁矿出售价值29万元的衬板一次,原霞光铁矿于2011年6月15日已经提供发票,账目上明确衬板欠款已于2011年6月29日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因原霞光铁矿已经支付,现霞光铁矿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方要求现在的霞光铁矿给付欠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刘唤春个人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公章,原霞光铁选厂属于吕耀光个人独资企业,欠条本身不能证明刘唤春行为是铁选厂的行为,现霞光铁选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唤春辩称:衬板确实是我经手购买的,欠条是我亲手书写,但我并未支取该款,所以我个人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吕耀光无答辩意见。重审查明,自2010年4月5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发生衬板等经济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陆续卖给被告货物价款为299,458.02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21,774元,尚欠77,684.02元未结算。2011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3枚增值税发票,交给时任被告业务员周德,周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交原告留存。后周德在被告处离任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派员持周德的欠条找被告刘唤春对账后,刘唤春于2011年10月17日收回周德所写的欠条即为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另查明,建平县霞光铁矿系吕耀光在建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唤春系吕耀光的合伙人。现该铁矿的全部资产已被吕耀光、刘唤春于2012年6月19日转让给现投资人吴磊。吴磊提交的原霞光铁矿会计凭证中显示,刘唤春已将三枚发票经吕耀光签字后入账,且已做现金全额支付处理账目。上述事实,有欠条一枚,本院(2014)建审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一份,周德的证言,原告提交的业务往来及收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县霞光铁矿现投资人吴磊提交的原霞光铁矿会计凭证上记载反映,涉案欠款已做现金全部支付处理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债务是霞光铁矿转让前的债务,吕耀光现已将该铁矿转让给现投资人,且协议上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吕耀光负责,刘唤春又是吕耀光原企业的合伙人,故被告吕耀光、刘唤春应承担给付原告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平县霞光铁矿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唤春、吕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衬板款77,6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刘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志审 判 员 韩光宾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