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尧冬发与崔小铃、吴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冬发,崔小铃,吴子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461号原告尧冬发,石匠。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小铃(又名崔小林),石匠。被告吴子龙,石匠。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南城县万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尧冬发与被告崔小铃、吴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被告崔小铃,被告吴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冬发诉称:原告是石匠职业,受被告崔小铃雇佣为被告吴子龙兴建南城东街高层安置房工地做工,工资每天230元。2015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二楼砖墙上放线时从墙上摔至地面而受伤。之后被120救护车由两被告护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十二胸椎及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由于病情严重,于2015年7月20日由南城县人民医院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距骨骨折,4、跟骨骨折,5、植入装置术后感染(左踝)。治疗费用共计18万元全部由被告已付。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的各项费用187679元。被告崔小铃辩称:1、我和潭平亮、黄军于2015年3月21日与被告吴子龙签订了一份《泥工工程承包合同》,我们三个人是帮吴子龙打工砌墙的,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也是吴子龙出的,具体垫付了多少我不清楚。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墙上放线属于违规操作,原告自己对损害要承担很大的责任。被告吴子龙辩称:1、工程发包方是宁会仂,不是吴子龙,吴子龙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宁会仂和崔小铃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崔小铃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宁会仂要承担选任错误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吴子龙已经实际垫付给原告的224900元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2、原告严重违规操作,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规定,原告应站在铁架上施工,而原告没有使用铁架,站在墙上施工。3、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79元每天计算,原告诉请的230元每天过高。住宿费没有发票,门诊发票要有处方依据,轮椅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实需要轮椅,故应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费用加以剔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石匠。2015年3月21日,甲方即被告吴子龙和乙方潭平亮、黄军及被告崔小铃签订了一份《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河东高层安置房的泥土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浇水泥、砌墙、粉刷;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规范施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统一安排,统一管理。被告崔小铃承包该泥工工程后,雇佣被告尧冬发为其做砌砖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230元/天计算。2015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砌墙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也没有使用钢铁架子,站在离地面5、6米高的墙上放线,不慎从墙上摔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小铃、吴子龙打120救护车送原告至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第十二胸椎及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由于病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7月20由南城县人民医院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距骨骨折(左),4、跟骨骨折(左),5、植入装置术后感染(左踝)。原告接受治疗期间,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8天,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6日,合计住院7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子龙垫付了总计224900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其中直接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0元,给原告现金44900元,合计2249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申请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尧冬发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其中胸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左足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90日;其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20日。另查明:原告尧冬发系农村居民,其父尧九禾(1948年9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与母亲吴艾云(已故)共生育子女三个:儿子尧冬才、次子尧冬发(即本案原告)、女儿尧冬英。原告尧冬发育有子女三个:儿子尧XX,2010年9月29日出生;女儿尧YY,2010年9月29日出生;女儿尧ZZ,2006年2月24日出生,三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尧九禾、尧XX、尧YY、尧ZZ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南城县天井源乡尧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住宿费发票2份、住宿费账单2份、购药发票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购买轮椅发票一份、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2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崔小铃提供的《泥工工程承包合》一份、被告吴子龙提供的原告收取被告吴子龙赔偿款项收据清单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崔小铃、吴子龙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以及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三、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各项实际费用情况,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的各项实际费用187679元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吴子龙(发包人)与被告崔小铃及案外人潭平亮、黄军(承包人)签订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小铃雇请原告尧冬发为其承包的泥土工程做砌墙工作,工资按230元/天计算,原告尧冬发与被告崔小铃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吴子龙辩称,工程发包方是案外人宁会仂,吴子龙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宁会仂和崔小铃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砌墙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钢铁架子,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从二楼砖墙上摔落至地面多处骨折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小铃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指挥雇员安全生产,也没有给雇员配发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崔小铃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子龙、崔小铃均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发包方即被告吴子龙将兴建南城河东高层安置房的泥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崔小铃等三人,被告吴子龙应与雇主即被告崔小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吴子龙、崔小铃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尧冬发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使用钢铁架子直接站砖墙上放线,导致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违规作业,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就医期间,被告吴子龙已经垫付了总计224900元的医疗费用,其中直接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0元,给原告现金44900元,合计224900元,原告对该款项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8日,原告申请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尧冬发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被告吴子龙提出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尧冬发及其父亲尧九禾、女儿尧ZZ、尧YY、儿子尧XX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赔偿项目具体金额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3571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1571元的医疗费用有合法票据,依法能够确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子龙辩称,原告购买轮椅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结合原告尧冬发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意见,轮椅应属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55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尧冬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的前一天,即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现原告要求按24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45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计算时间合计为285天。原告未对其收入状况举证证明,根据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以126.43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应确定为285天×126.43元/天=36032.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8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1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为117.11元/天并无不当,故原告护理费应确定为110天×117.11元/天=128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用1980元,因本案中原告受伤客观需要产生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用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32%=64774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出根据新的民事赔偿标准规定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7416元,合计7219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0天×30元/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4天×50元/天+20天×30元/天=34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12+12+8)年×7548元/年×32%】÷2=38645元;原告父亲:【12年×7548元/年×32%】÷3=966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及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3281.55元,加上已经用去医疗费18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383281.55元,其中70%即268297.09元由被告赔偿,其中30%即114984.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扣除被告吴子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0元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4900元,合计224900元,被告崔小铃、吴子龙还应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43397.09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铃、吴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尧冬发43397.09元。驳回原告其实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负担885元,由原告负担3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黄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