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2363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须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张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