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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2363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须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张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