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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283号原告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凯立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3034584-4。法定代表人吕爱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锡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477-9。法定代表人熊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该小区1-2-1302室所有权人系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面积233.51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420.3元。被告欠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5个月6304.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3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资质证一份;2、备案证明一份;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讼争之房有实际使用人,在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应将使用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5年3月16日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万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终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共计1.8元)由业主按季度或半年交纳。被告系该小区1-2-1302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233.51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420.2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6304.5元。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被告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万德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抗辩讼争之房有实际使用人,原告应追加使用人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房屋使用人主张权利,系其自愿行为,且被告未提交与实际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30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3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