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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分公司与邓彬、邓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分公司,邓彬,邓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29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分公司。负责人张文杰。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彬。被告邓敏。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邓彬、邓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富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邓彬、邓敏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聪、被告邓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彬签订了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8523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彬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邓敏就本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和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邓彬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及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邓彬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彬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29,197.82元。被告邓彬从第四期逾期还款至今,原告反复催收,被告邓彬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彬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8523号《贷款合同》;2、被告邓彬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59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3、被告邓彬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34,588元;4、被告邓敏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邓敏辩称,被告邓敏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借款及还款事宜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超过其损失,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富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彬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邓敏系合同担保人,对合同项下主债权及衍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彬、邓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敏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罚息不予认可;对《提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邓彬向原告提供,被告邓敏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凭证不能直接反映该付款系本案发放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富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区域内面向微型企业、小型企业、个体户、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2014年1月9日,邓彬(甲方、借方)与富登公司(乙方、贷方)、邓敏(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8523号),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所申请的贷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专属条款:1、贷款额度及用途:甲方需要乙方的资金支持且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2、贷款期限: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上述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3、还款及费用: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34,173.8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3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甲方按月支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9,197.82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并根据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顺延。甲方指定下列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户名为邓彬;账号为62×××88;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武汉水岸星城支行。通用条款:……4、甲方违约、视为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4)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计计算。5、丙方保证责任: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富登公司、邓彬、邓敏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1月10日,邓彬向富登公司出具《提款确认书》,申请富登公司将贷款300,000元转账至以下账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武汉水岸星城支行;户名为邓彬;账号为62×××88。同日,富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邓彬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每期还款日顺延至当月11日。审理中,富登公司自认邓彬已偿还3期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合计87,593.46元(29,197.82元/期×3期),其中包括本金69,410.17元、利息14,133.29元、服务费4,050元(1,350元/期×3期),尚欠本金230,589.83元(300,000元-69,410.17元)、利息20,040.55元(34,173.84元-14,133.29元)。另,邓彬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富登公司催收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邓彬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邓彬、邓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邓彬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邓彬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偿还前3期本息,其后再无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但本案中《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截止庭审之日,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邓彬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8523号《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邓彬分12期向原告富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每期支付29,197.82元,总计350,373.84元,其中包括本金300,000元、利息34,173.84元、账户服务费16,200元(1,350元/月×12月)。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叶敏已履行3期,偿还本金69,410.17元、利息14,133.29元,尚欠本金230,589.83元、利息20,040.55元,对于欠付的上述本息,被告邓彬应予清偿。故,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邓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5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230,589.83元、利息20,040.5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约定的标准主张罚息,即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计计算,被告邓敏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认为罚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从第4期(2014年5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8日,所有借款均已届满,此期间被告邓彬应付罚息9,449.21元,其后的罚息以应付本息总金额250,630.38元(230,589.83元+20,04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彬支付罚息(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邓彬承担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34,58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敏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邓彬、原告富登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其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富登公司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邓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589.83元、利息20,040.55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9,449.21元,其后的罚息以应付本息总金额250,63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敏对被告邓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8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1,550元,合计8,628元(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彬、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龚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