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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郭翠花与罗佳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翠花,罗佳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翠花,女,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长治市红旗磨料磨具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佳佳,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与被申请人罗佳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翠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合同无效,西南关小区4号楼4单元902室安置房一套返还申请人郭翠花;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的再审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二条“原始购房款是罗佳佳父亲罗建斌支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在签署的过程中没有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的子女参加,存在欺诈行为,应为无效。2、该协议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1)该房屋郭翠花与其已故丈夫罗三锁共同集资购买,属夫妻的共同财产,罗三锁去世后其该房屋的一半,应当由罗三锁的继承人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该房产没有经过房屋共有人同意,不得转让。(2)该房属于房改房,房改房的指标不能转让。以上两点说明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与其孙女被申请人罗佳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3、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该房屋转让错误。单位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单位同意转让没有单位会议记录,协议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单位同意转让的事实。4、二审判决遗漏该诉争房屋部分属罗三锁的遗产的问题是错误的。5、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1)现再审申请人郭翠花提供罗建斌结婚礼单一份,证明罗建斌是1987年5月6日结婚,这说明罗建斌1987年5月6日婚前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工作,没有出资能力,而购房款是1985年12月19日由罗三锁交纳。二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后郭翠花入住该房时,2015年8月3日郭翠花与罗佳佳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郭翠花入住期间,其子女不得以探望为名踏入该房屋,郭翠花独自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发生意外与罗佳佳无关,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城区法院存档一份”。该协议违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郭翠花的人身权利。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29日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作为甲方、被申请人罗佳佳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一、甲方同意将1985年12月17日以罗三锁名义购买的磨料公司家属院的一套住房转让给乙方(三单元一层中户)。二、上述原始购房款是由罗佳佳之父罗建斌出支(错字应为“资”)。三、双方转让不用再支付转让费用(因费用之前已由乙方父亲出过)。四、本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并由乙方母亲王保鱼、弟弟罗佳琪签字。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磨料公司各持一份。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及长治市红旗磨料磨具工业公司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家属院位于长治市城区和平东南三巷16号2户三单元一层中户的房屋,自家属楼建成,罗建斌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水、电、费也由罗建斌之妻缴纳。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为2014年5月29日,郭翠花亲自让我单位李正楷起草,并逐条认证后打印,并当场签订的,单位也同意该房屋转让”。可以看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与被申请人罗佳佳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被申请人罗佳佳的以其自己的名义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屋一套,并缴纳了相应的房屋差价及房屋配套费62242.44元。自此,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现以诉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夫罗三锁去世后其该房屋的一半,应当由罗三锁的继承人共同所有主张协议无效,与其在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和意思表达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称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在签署的过程中没有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的其它子女参加,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郭翠花提供的新的证据,系其子即被申请人罗佳佳的父亲罗建斌1987年5月6日结婚时的礼单一份,首先,该证据并非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无法取得或没有发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礼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上述礼单与罗建斌当时是否有经济能力无关。第三,无论购房款是否为罗建斌缴纳,不影响对《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故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以上述礼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在1985年12月19日由其夫罗三锁缴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二审判决后,2015年8月3日,再审申请人郭翠花入住诉争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时,郭翠花与罗佳佳签订的协议是否侵害了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人身权利的问题,因上述协议的签订不属本案的诉争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但原审法院依据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考虑拆迁前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现该房屋拆迁后其晚年居无定所的实际情况,在判决再审申请人郭翠花与被申请人罗佳佳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同时,判决再审申请人郭翠花可在回迁房屋内居住直至百年。这样的裁决,是符合保护老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的,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罗佳佳也应自觉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败诉方郭翠花宋承担,二审法院作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审败诉方郭翠花承担的决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郭翠花要求被申请人罗佳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翠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建岗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王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五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