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均系天水市秦州区藉口镇崔家磨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14日下午,双方因门前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马某某用树棍及拳脚将崔某甲鼻面部、肋部及阴部打伤。经天水市四〇七医院诊断:崔某甲1.左侧肋骨骨折(第3、5肋);2.右侧附睾增大;3.鼻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鼻部外伤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部外伤伴左侧肋骨骨折共计3处(阅片示)构成轻伤二级;阴囊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某赔偿崔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700元,已履行。崔某甲对马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崔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乙、昝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较轻,且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