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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明,公司经理。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4日,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永兴路西北营。被告张某,男,生于1981年11月9日,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龙王李乡大孙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依照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6点,我公司雇员司机蒿某某驾驶我公司蒙J70X**号中型普客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丰镇市啤酒厂西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由于当时观察不够与同方向左侧吴某某驾驶的冀JM0X**-冀JR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侧向碰撞,致我公司驾驶员蒿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蒿某某在丰镇市医院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15053.97元。丰镇市交警大队认定我公司司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已赔偿雇员司机蒿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司机工资(每月4500元),误工工资我公司按照6个月计算已赔付司机,所以我公司现在请求被告赔付我公司车辆维修费6270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共计66270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某答辩,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同意按照规定由保险公司合理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答辩,认可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存在挂床情况,实际住院为21天,其余住院时间均为挂床,因此原告方的其它相应赔偿均应当按照21天计算。原告司机的误工费依法不能按照6个月计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6时,原告公司雇员司机蒿某某驾驶其公司蒙J70X**号中型普客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丰镇市啤酒厂西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由于当时观察不够与同方向左侧吴某某驾驶的冀JM0X**-冀JR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侧向碰撞,致驾驶员蒿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丰镇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蒿某某在丰镇市医院治疗102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第8、9、10肋肋弓部骨折、左侧肺挫伤胸腔积液,支出住院费15053.97元、门诊费751元。原告雇佣司机蒿某某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已经赔付其司机蒿某某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受损评估,作出评估结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JM0X**-冀JR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辆,权属被告张某所有,吴某某为张某雇佣司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JMX**-冀JR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诊断意见书、住院结算单、清单、门诊票据、工资表、车辆损失评估确认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公司司机蒿某某受伤并致原告公司车辆受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由于权属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参照丰镇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本案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答辩所称的原告司机存在挂床情况住院天数依法应当按照21天计算,其它相关赔付天数也应当按照21天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其司机误工费应当按照公司支付其司机的6个月时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02天进行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雇佣司机的营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必须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雇主已赔付其雇佣司机,其依法享有代偿权。原告司机蒿某某各项人身损失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5053.97元和门诊费751元,计1580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100元/天=10200元;3、护理费102天×110元/天=11220元;4、误工费4500元/30天×102天=15300元,以上合计52524.97元。原告车辆损失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损失为11746元+2295元+200元-620元=13621元。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1530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8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4.97元+10200元)×30%=4801.49元,赔付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3621元-2000元)×30%=348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1530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38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丰镇市新长城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1.49元、车辆损失费3486.30元,计8287.79元。上述赔付款项共计468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天霄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