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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马兹波与谭彩霞,马康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兹波,马康泽,谭彩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463号原告马兹波,男,生于1949年6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康泽,男,生于1941年10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彩霞(马康泽之妻),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兹波与被告马康泽、谭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兹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育刚、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康泽、谭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兹波诉称: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康泽、谭彩霞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兹波(乙方)与被告马康泽(甲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原告马兹波向被告马康泽购买位于××镇移民房(前排)4楼5号(即4-5)房屋一套,购房总价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签订合同时付款150000.00元,(2013年9月22日)签合同日期;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余款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产,甲方也不退房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0.00元。被告马康泽在合同上签字时批注:“同意28万元转让。”同日,被告谭彩霞给原告马兹波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马兹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5000.00元;交款事由:购某移民房(房款)前排4楼5号。经办人:谭彩霞”。2015年3月20日,被告马康泽在《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补充条款》中批注并加盖印鉴:“注:前面的房屋合同作废。现将本栋楼九楼前排5号以18万元卖与此人,只补叁万元”。2016年1月22日,马康泽与冯某某、周某某达到《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镇移民房九楼前面面向体育馆方向的五号(即案涉房屋)、六号各一套,后面五号一套,合计三套585604.00元直接抵偿给冯某某、周某某。同日,马康泽出具承诺:“我抵押给冯某某、周某某的房屋三套,不能再卖与他人,如出现此类事件,由我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马康泽。”2016年4月27日,原告马兹波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补充条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承诺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他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下,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原告已交购房款15万元为基数,从缴纳购房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被告马康泽、谭彩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购房款15万元,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马康泽、谭彩霞共同偿还购房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康泽、谭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兹波与被告马康泽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二、被告马康泽、谭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兹波购房款150000.00元。三、被告马康泽、谭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兹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购房款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马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马康泽、谭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来勇